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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股權交易是否需要在中國納稅

境外股權交易是否需要在中國納稅

隨着跨境投資與離岸架構的普及,越來越多企業通過境外控股平台投資中國市場。例如,投資主體設立於開曼、BVI、香港或新加坡,而境內實體承擔實際經營活動。這種安排在融資效率、治理結構及風險隔離方面的優勢顯而易見。

然而,許多投資者直到收到地方稅務機關的問詢函時,才意識到一個被普遍低估的風險:境外交易並不必然排除中國稅收權屬。

這一判斷邏輯的制度化來源,正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即「7號文」)。該政策構成了中國跨境稅收管轄的重要里程碑,尤其對私募投資、VIE架構、紅籌上市路徑及集團內部重組具有持續影響。

一、  形式在外,實質在內:稅制關注價值歸屬,而非交易地點

7號文的核心立場是「實質重於形式」,其基本判斷如下:

雖然股權轉讓發生在境外,但若該境外實體的價值主要來自中國企業,則執行權利的實質發生在中國境內,稅收權利亦應由中國行使。換言之,中國並非基於「合同簽在哪裏」,而是基於「價值在哪裏」行使稅收主權。這與國際上「來源地稅制」一致,也與反避稅條款(如GAAR、BEPS框架)相銜接。

二、 政策框架下的「政策轉讓「定義

在實務中,企業通常不會直接出售境內公司股權。

取而代之的是:
出售持有該境內企業的境外控股公司股權——即所謂「間接轉讓」。

7號文規定:如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則屬於間接轉讓中國企業應稅資產:
  1. 境外企業的價值主要來源於境內資產;
  2.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

因此,境外層級交易並不構成合規避讓;只要實質影響境內資產權益,中國稅局均可介入管理。

三、 稅務責任安排

7號文的另一核心價值在於責任鏈條設計:「支付方(買方)」承擔扣繳義務;「轉讓方(賣方)「承擔所得申報義務。

境內企業必須協助調查、提供資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境內企業未參與交易,其監管義務依然存在。

這意味着任何涉及境外架構的交易,都可能牽涉境內稅務風險管理及信息披露義務。

四、  稅負與豁免機制:政策並非一味徵稅,而是識別真實商業目的

一般情況下,稅率仍適用企業所得稅:
  • 10%(境外非居民實體所得);
  • 特殊情況下可適用25%(若認定實際受益人為中國居民)。

然而,7號文並非「單向徵稅機制」。反之,它明確設立了免稅空間:若交易屬於集團內部合理重組、控制權未實質變化、具有真實商業目的,則可申請豁免。這意味着政策的本質不是懲罰跨境投資,而是區分正常資本重組與避稅安排。因此,對金融機構及投資人而言,交易動機及經濟實質解釋成為關鍵管理要素。

跨境資本的規則時代,在全球反避稅趨勢加速的背景下,7號文代表了中國跨境稅制從「操作層監管」向「實質性經濟歸屬審查」的轉型。提醒投資者,商業可以跨境,但稅負承擔必須依據價值歸屬。當中國資產貢獻價值時,稅務權屬也不會因交易形式改變而流失。因此對於機構投資人、戰略投資者及企業集團而言,在考慮架構設計、股權退出或資本重組時,將7號文審查嵌入交易流程,已不再是風控加分項,而是底線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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