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號文的核心立場是「實質重於形式」,其基本判斷如下:
雖然股權轉讓發生在境外,但若該境外實體的價值主要來自中國企業,則執行權利的實質發生在中國境內,稅收權利亦應由中國行使。換言之,中國並非基於「合同簽在哪裏」,而是基於「價值在哪裏」行使稅收主權。這與國際上「來源地稅制」一致,也與反避稅條款(如GAAR、BEPS框架)相銜接。
在實務中,企業通常不會直接出售境內公司股權。
取而代之的是:
出售持有該境內企業的境外控股公司股權——即所謂「間接轉讓」。
7號文規定:如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則屬於間接轉讓中國企業應稅資產:
- 境外企業的價值主要來源於境內資產;
-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
因此,境外層級交易並不構成合規避讓;只要實質影響境內資產權益,中國稅局均可介入管理。
7號文的另一核心價值在於責任鏈條設計:「支付方(買方)」承擔扣繳義務;「轉讓方(賣方)「承擔所得申報義務。
境內企業必須協助調查、提供資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境內企業未參與交易,其監管義務依然存在。
這意味着任何涉及境外架構的交易,都可能牽涉境內稅務風險管理及信息披露義務。
一般情況下,稅率仍適用企業所得稅:
- 10%(境外非居民實體所得);
- 特殊情況下可適用25%(若認定實際受益人為中國居民)。
然而,7號文並非「單向徵稅機制」。反之,它明確設立了免稅空間:若交易屬於集團內部合理重組、控制權未實質變化、具有真實商業目的,則可申請豁免。這意味着政策的本質不是懲罰跨境投資,而是區分正常資本重組與避稅安排。因此,對金融機構及投資人而言,交易動機及經濟實質解釋成為關鍵管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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