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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薪俸稅 – 應課稅入息

香港薪俸稅 – 應課稅入息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8(1)條規定,凡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包括:因擔任任何職位、受雇工作或收取退休金,均須課繳薪俸稅。

對於非香港受雇工作,則會依香港《稅務條例》第8(1A)條征稅,得自在香港實際提供服務的入息會被納入征稅範圍,通常以該名雇員在香港停留的天數作基準,將其總入息分攤,這項征稅標準,通常稱為"時間分攤"。在按時間分攤的評稅慣例下,抵港日與離港日通常只合共計作一天。

如雇員有一段時間在香港以外地區履行職務,有機會根據以下理由,每年就每份受雇工作在個人報稅表上,申請全部/部分入息豁免繳納薪俸稅或申請稅收抵免:

1.
根據《稅務條例》第 8(1A)(b)條,任何人士(政府雇員、船舶船員和飛機機員除外)在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於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一切與其受雇工作有關的服務的話,他所得的相關入息應被豁免征收薪俸稅。

2.
根據《稅務條例》第8(1B)條,在某年度的評稅基期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六十天的人士,其在港期間所提供的服務,將不會被計算在內,換言之該等人士無繳付薪俸稅的責任,在計算到訪香港的日數時,抵港日和離港日都要包括在內,不到一天亦作一天計算。

3.
根據《稅務條例》第8(1A)(c)條,如任何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服務,並已在提供服務的地區就所提供該等服務所得的入息繳付稅款,而該外地稅項與香港薪俸稅性質上大致相同,則該部分已被征收外地稅的入息可獲豁免征收香港薪俸稅,但此項豁免一般只適用於在從事「香港受雇工作」的雇員。自2018/19課稅年度起,此項寬免亦不再適用於任何人在已與香港訂立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議/安排的地區(「有安排地區」)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如任何人士已在「有安排地區」繳付該地區的稅款,所繳付的外地稅款可根據《稅務條例》第50條獲容許用作抵免就該入息而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數據來源:香港稅務局網頁
- https://www.gov.hk/sc/residents/taxes/salaries/salariestax/exemption/employee.htm
-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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