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合同适用法律及仲裁地新规则
近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有关规定自2025年2月14日起试行。
上述批复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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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可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在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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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即,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可协议选择香港或澳门做为解决商业纠纷的仲裁地,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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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香港投资企业及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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