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
中国内地与香港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新一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全面性安排"),以消除中国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在跨境经济活动中可能遇到的双重征税的情况。全面性安排在内地适用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而在香港则适用于2007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文将讨论部分所得的征税权分配:
直接所得
营业利润
按全面性安排第7条规定,香港企业的营业利润应仅在香港征税,即中国内地不获征税权,除非香港企业通过设在中国内地的常设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营业,则中国内地可以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征税。
受雇所得
根据全面性安排附表第14条,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从事受雇的活动所取得的报酬,须在中国内地征税,但若果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该香港居民可予以免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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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在中国内地停留连续累计不超过18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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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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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报酬由并非属中国内地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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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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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中国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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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性所得
股息
根据全面性安排附表第10条,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这是说居民地一方拥有征税权。亦容许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一方,即来源地一方,就股息的限制税率如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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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家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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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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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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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股息在香港无须征税,因此限制税率在香港并不适用。
利息
根据全面性安排附表第11条,如香港居民从中国内地居民公司获得利息收入,该利息征税率将减至7%。
特许权使用费
当香港居民收取源于中国内地居民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全面性安排附表第12条,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如是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
财产收益
根据全面性安排附表第13条,香港居民在转让中国内地居民公司股份而取得收益时,只要符合以下两项条件,则可免于在中国内地征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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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份之前三年内该中国内地居民公司的的财产不是"主要"由不动产组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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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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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未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内地居民公司至少25%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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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讨论事项仅是一般信息,如想获得更多资料,请参阅全面性安排的全文或咨询专业税务人员的意见。
数据来源:香港税务局网页
-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44.pdf
- https://www.ird.gov.hk/chs/tax/dta_inc.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