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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的来源地 – 香港贸易公司

利润的来源地 – 香港贸易公司

根据各项法院裁决,在评定香港业务从事商品或货物买卖交易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香港税务局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可简述如下: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所谓「达成买卖合约」,须一并考虑所有为赚取利润而进行的相关运作,包括招揽订单,商议,订定合约,贸易融资,付运和履行合约;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达成,所得利润不须在香港课税;


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达成,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完全在香港课税;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如商品或货物是向香港供应商或制造商购买,有关的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达成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如一间离岸公司在香港成立一间分行,用以采购货物,商品或收集资料,而不涉及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销售活动。 在此情况下,该分行不须在香港课税。

数据来源:香港税务局网页
-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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