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通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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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就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则对此项通知义务进行了细化。首先,转让股东应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转让股东还应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以便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二次通知,即第一次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第二次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然而,在实务中多数情况下通知都是以二合一的方式作出的,即股权转让方将转让意向和同等条件一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一次性通知是否会被认定为未完成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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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等条件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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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在“同等条件下§,因此如何界定“同等条件§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以上规定虽然只列举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个因素,但在列举之后还有“等因素”这一文字表述,这意味着“同等条件”不应局限于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四个因素,还应就包括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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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使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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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为三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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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自主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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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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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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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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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挂牌转让国有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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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以交易所规则规定的申报期限为准。(《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 |
四、 |
损害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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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其他股东享有强制缔约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也不得以善意取得股权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一旦成功行使作为救济权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法律效果包括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变动(并非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以同等条件与转让股东强制缔约。 但前述救济权利的行使期限也有限制,即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超过前述期限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向转让股东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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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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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股权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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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如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则公司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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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股东间内部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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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不涉及新股东的加入,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股东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时,《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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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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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遵循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公司法》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六、 |
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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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特别规定。如不想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则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任何人。即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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