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指引
约20世紀50年代起,以发达国家为首,人类开展了一系列以电子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革命,前沿技术重心从工业化转向信息化。然而,由于日本政府误判时代趋势,没有紧跟时代浪潮,放任国内财团吞并、打压信息技术创新公司,导致日本在该领域发展缓慢,被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后来者居上。随着近年以来各国信息化进程加快,日本已意识到信息化的重要性,为加快促进金融行业信息化,于2017年5月修订了《银行法》,新设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务,新《银行法》于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指引中,启源将根据日本《银行法》及相关权威资料,简要介绍日本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归纳整理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的流程与所需材料,提供给启源的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作参考。本所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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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之所有法律均指日本法律,不涉及其他国家颁布的同名法律。
一、 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定义
根据《银行法》及日本金融厅的资料,电子支付等代理业(日文为“電子決済等代行業”)指使用互联网技术(IT)提供下列任意一项服务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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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键完成向多个汇款对象进行银行汇款之服务,具体为根据已开设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客户的委托,通过电子情报处理组织*,接收客户关于转移账户相关资金以进行交易的指示,并将该指示传达至相应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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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从银行取得并统计存款账户的余额及使用记录等自动编制家庭收支表、企业收支表等之服务,具体为根据已开设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客户的委托,通过电子情报处理组织*,从相关银行取得指定账户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予客户(包括通过第三者的信息传递、以及提供予客户前的信息加工)。
*备注:电子情报处理组织(日文为“電子情報処理組織”)指使用电气通信回路使机关(国税厅、特许厅、金融机构等)所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与办理相应业务之人士所使用的输出入装置产生连接之元件。
二、 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制度
根据《银行法》第52条第61项之二,平成30年(2018年)6月2日起,未在内阁总理大臣处(实践中则于财务局登记)进行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之经营者,不可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对于该登记制度实施前已开展有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务之经营者,可延缓至该登记制度实施日起6个月内进行登记。对违反该登记制度之人士处以最高3年的拘役或(及)最高300万日元的罚款。
三、 登记要求
根据《银行法》第52条第61项之五,如经营者符合下列任意一项,内阁总理大臣应不予受理其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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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拒绝性事项
(1) 未持有足够的财产以合规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
(2) 未设有完善的体制以合规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
(3) 因违反《银行法》、《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金融事业协同组合法》、《信用金库法》、《劳动金库法》、《农林中央金库法》或《株式会社商工组合金库法》致使相关登记被取消、或被罚款的,取消日或罚款日起未逾5年;
(4) 因违反具有与(3)所提及之法律相同性质的外国法律致使具有相同性质的登记被取消、或被罚款的,取消日或罚款日起未逾5年;
(5) 因违反《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金融事业协同组合法》、《信用金库法》、《劳动金库法》、《农林中央金库法》或《株式会社商工组合金库法》致使相关事业被责令停业之日起未逾5年;
(6) 因违反具有与(5)所提及之法律相同性质的外国法律致使具有相同性质的事业被责令停业之日起未逾5年;
(7) 提交虚假材料,或材料的重要内容存在严重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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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登记的额外拒绝性事项
(1) 居住于日本境外但未指定日本国内代理人;
(2) 因身体残疾或精神疾病致使难以合规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
(3) 申请破产手续后未复权;
(4) 被处以禁锢刑或以上刑罚之日起未逾5年;
(5) 符合上述通用拒绝性事项(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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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人名义登记的额外拒绝性事项
(1) 未指定日本国内代理人之日本境外法人;
(2) 法人干部(日文为“役員”,包括董事、监事、理事、会计人员、清算人等)因身体残疾或精神疾病致使难以合规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
(3) 法人干部申请破产手续后未复权;
(4) 法人干部被处以禁锢刑或以上之刑罚之日起未逾5年;
(5) 法人违反《银行法》、《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金融事业协同组合法》、《信用金库法》、《劳动金库法》、《农林中央金库法》或《株式会社商工组合金库法》致使相关登记被取消、或相关事业被责令停业的,取消日或停业日前30天以内曾担任该法人干部之人士,于取消日或停业日起未逾5年;
(6) 法人干部符合上述通用拒绝性事项(3)~(6)。
四、 登记所需材料
根据《银行法》及金融厅资料,拟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经营者,应向内阁总理大臣(实则向财务局)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实践中,登记材料可能会根据各地财务局的要求而异,具体要求请咨询主要经营场所或办公室所在地所辖的财务局。日本各地方财务局负责区域及对应科室请参照金融厅官方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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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书
根据《银行法》及金融厅资料,拟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经营者,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内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1) 法人名称或姓名;
(2) 法人干部姓名;
(3) 经营场所或办公室的名称及所在地;
(4) 应对客户投诉或咨询的经营场所或办公室的所在地及联系方式;
(5) 所加入的经认定的电子支付等代理事业者协会的名称;
(6) 如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委托的内容及受托方的法人名称或姓名和住址;
(7) 如有经营其它业务,业务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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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证明材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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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业务内容及方法之材料,具体内容包括:
(i) 拟进行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务中涉及第一点所列业务之外的业务的要旨;
(ii) 涉及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经办业务的简述;
(iii) 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实施体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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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对象信息的合规操作及安全管理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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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托第三方进行电子支付等代理业,落实业务合法实行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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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电子支付等代理业之管理负责人的姓名及职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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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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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许可税的支付凭证(日文为“登録免許税納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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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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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营者以个人名义登记:
(i) 经营者符合登记要求之誓约书;
(ii) 经营者的简历;
(iii) 经营者的住民票的副本或具有相同性质的材料(如经营者为居住在日本境外之外国人,则可提供其日本境内代理人的住民票;如其日本境内代理人为法人,则提供代理人的登记事项证明书*);
(iv) **如相关材料上所记载的姓名为经营者的曾用名,则提供曾用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v) 个人财产调查书,记载有个人资产及负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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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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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营者以法人名义登记:
(i) 法人章程及登记事项证明书*(或具有相同性质的材料);
(ii) 如为日本境外法人,且该法人在日本境内持有经营场所或办公室的,则提供日本境内主要的经营场所或办公室的登记事项证明书*;
(iii) 经营者及法人干部符合登记要求之誓约书;
(iv) 法人干部的简历(如法人干部为法人,则提供其沿革记录材料);
(v) 法人干部的住民票的副本或具有相同性质的材料(如法人干部为法人,则提供其登记事项证明书*);
(vi) **如相关材料上所记载的姓名为法人曾用名称或法人干部曾用名,则提供法人曾用名称或法人干部曾用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vii) 登记日所在年度前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或具有相同性质的材料;如法人于登记日所在年度设立,则提供该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viii) 如法人设有会计监查人,则提供登记日所在年度前一年度的记载有公司法第396条第1项规定的会计监查报告内容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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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登记事项证明书的性质与法人的设立证明书相当。
**备注2:在日本,绝大多数女性在结婚后会将姓氏修改为配偶姓氏,因此应留意女性经营者或法人的女性干部是否存在此类情况。
五、 登记流程
简要而言,电子支付等代理业的登记流程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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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主要经营场所或办公室所在地所辖的财务局进行初期咨询,具体需要编制业务简述书,提交至财务局对应科室,向工作人员说明业务概要,确认拟经营业务是否属于电子支付等代理业之法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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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拟经营业务是否属于电子支付等代理业问题,得到财务局工作人员肯定回复后,提交登记申请书草稿。财务局将对登记申请书草稿进行初步审查,针对不符合要求的点提出质问,命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改正,该过程通常需要2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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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根据初步审查给出的改正要求进行改正,财务局确认符合要求后,支付登记许可税,正式向财务局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财务局将对登记材料进行正式审查,并有可能针对材料中存在疑问之处传令经营者出面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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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审查通过,财务局将下发登记许可,并将经营者信息登记于登记簿上,公众可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电子支付等代理业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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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开始经营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并根据法律要求定期提交相关业务报告书。
六、 API合同
API合同,指电子支付等代理业者和银行商定合作事宜,双方同意使用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电子情报处理组织的一种)相互连接对方的系统装置以完成电子支付等代理业务之合同。因此,电子支付等代理业者开展业务,必须与银行签订API合同。通常,银行也会开示与其合作的电子支付等代理业者的信息。
七、 电子支付等代理事业者协会
根据《银行法》第七章之五第四节,电子支付等代理事业者协会(日文为“電子決済等代行事業者協会”)可为其会员提供政策咨询、政策指导、业务指导,协助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协助收集、整理、提供服务对象信息,调解服务对象与会员间的纠纷等。目前,经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的协会仅有一般社团法人电子支付等代理事业者协会(日文为“一般社団法人電子決済等代行事業者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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