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税法
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1、
纳税义务人
全面营改增后,实施了60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城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国境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包括营业税。
2、
计税依据
首先,计税依据也同样删除了与营业税有关的规定。此外,城建税法还增加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涉及城建税的相关规定,规定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扣除期末留底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建税法
暂行条例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二)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三)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为不增加纳税人税负,城建税立法平移了现行税率规定。考虑到城建税属于地方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城建税法没有对纳税人所在地作统一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确定。
城建税法 (新增)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建税应纳税额应按照城建税法第二条规定的计税依据乘以第四条规定的税率进行计算,国务院可以根据特殊情形,规定减征或免征,需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
城建税法
暂行条例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规范城建税的征管,城建税法明确规定了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需要连同城建税一并扣缴。
城建税法
暂行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新增)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城建税法规定,不再指定城建税的专项用途。对城建税的征收,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统一进行管理。
城建税法
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城建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城建税仍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管理。城建税法实施生效后,暂行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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