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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措施簡介

台灣反避稅措施簡介

一、  引言

鑑於美國、歐盟國家及其他許多國家都已訂定許多反避稅措施,台灣參酌國際規範訂有移轉訂價及反資本弱化等反避稅措施。同時,有關增訂「受控外國公司」及「實際管理處所」等制度之所得稅法亦己通過,尚待公布施行日期。

二、  移轉訂價

台灣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及美歐國家之移轉訂價相關措施,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作為稅務機關查核關係人交易結果,是否有不合常規之依據。

  1. 法源依據

    依台灣所得稅法第43-1 條,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2. 關係企業定義

    關係企業係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者,常見情況如指營利事業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或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等。

    除上列所述情形之外,若個人或組織、機關及團體等有特定情形者,亦被視為關係人。例如,若營利事業捐贈予基金會之相關資產超過該基金會實收基金總額1/3者,則該營利事業與基金會被視為關係人。此外,該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2等親以內親屬,皆屬該營利事業之關係人。

  3.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揭露移轉訂價書表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 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應於前述報表中簽章,確定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訊皆已完整揭露。

  4. 文件資料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同期移轉訂價報告,以佐證關係人交易結果之常規性。

    正式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

    (1)營利事業之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2)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3)可比較程度分析;
    (4)可比較對象之選定;
    (5)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定;
    (6)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
    (7)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及
    (8)依常規交易原則辦理之情形等項目。

    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前述規定之文件;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 個月,並以1 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件,認為有須再提供補充說明及其他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1 個月內提供。

  5. 避風港條款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營利事業之受控交易金額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而足以證明其關聯交易符合常規的文據資料,取代編製正式的移轉訂價報告:
    (1)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2)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3)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i)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如5年免稅)或申報投資抵減稅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ii) 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00萬元以下。
    (iii)未與境外關係人交易。

  6. 個別分析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得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各類受控交易原則以個別交易為基礎,以分析是否符合常規。

  7. 常規交易方法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各類受控交易可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

    (1)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指2個或2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25百分位數至第75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受控交易以前項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如屬納稅義務人規避或減少其在境內納稅義務之情形,則調整受控交易之交易結果。

    (2)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示文件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25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26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拒不提示之文件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辦理。

  8. 預先訂價協議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進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該營利事業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議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1)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其交易總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     
    (2)前3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
    (3)已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包含已完成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條件。

    前項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間,以申請年度起3年至5年為限。但申請交易之存續期間較短者,以該期間為準。但若申請人已確實遵守預先訂價協議之各項條款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前,檢附足資證明影響預先訂價協議內容之相關事實與環境未發生實質變化之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經該管稽徵機關審核同意者,得再簽署預先訂價協議。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5年。

    申請人應於適用預先訂價協議各該課稅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執行預先訂價協議之年度報告,並依規定保存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三、  反資本弱化

依所得稅法第43之2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3:1 者,超過部分所衍生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關係人的定義和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採取的認定方式相同。

四、  臺灣立法院審議之措施

預計2021年正式生效之反避稅要點如下:

  1. 受控外國公司

    為避免營利事業國外轉投資企業,將盈餘保留不分配,以遞延台灣所得稅,將參考國際之受控外國公司( 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法則,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國外關係企業之股權符合規定條件者,應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該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

  2. 實際管理處所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於所得稅法增訂按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住者公司及課稅規定。當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係在台灣境內者,在稅法上將被視為台灣的居住者公司(即總機構在台灣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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