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独资商号变更负责人,其货物之转让视为销售
台湾独资商号变更负责人,权利义务主体已经不同,应办理注销税籍登记,另由新负责人办理设立登记。原负责人仍应将存货及固定资产开立统一发票予新负责人,并自转让之日起15日内报缴营业税款。新负责人取得该统一发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依规定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台湾国税局曾查获甲君就其独资经营之商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乙君,同时将该商号帐上存货新台币3,100万元及固定资产新台币120万元一并移转,却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台湾国税局核定其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新台币3,220万元,除依规定追缴税款外,并按漏税罚与行为罚择一从重处罚款新台币100万元。
至乙君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另依台湾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给与凭证、未取得凭证或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款」处罚。
独资商号对外虽以所经营之商号名义营业,实际上仍属个人之事业,应以该自然人为权利义务主体,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时,权利义务主体也随之变更,因此独资商号变更负责人,其存货及固定资产等移转,应视为销售货物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