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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計 - 中国

ご質問

营利事业的会计凭证依规定应载明事项

答え
问:
台湾营利事业依规定应于何时自他人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原始凭证?
答:
营利事业发生对外营业事项,包括营利事业之货物、资产、劳务等交易事项,应该于对外营业事项发生时,自他人取得原始凭证,或是给予他人原始凭证,前者如取得进货发票,后者如给予销货发票。以因特网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传输或接收之原始凭证,应储存于媒体。至于统一发票之开立,请参照「统一发票使用办法」及「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之规定办理。经核准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于对外营业事项发生时,得免给予他人原始凭证。

问:
台湾营利事业的会计凭证依规定应载明那些事项?
答:
营利事业各项外来凭证或对外凭证,应记载交易双方之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销售额、营业税额,并且加盖印章。外来凭证如果是个人出具的收据,除了应载明上述事项外,并应载明出据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但对外凭证如开立给非营利事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或买受人要求以外,可以不必填载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前项外来凭证或对外凭证属使用电子计算器统一发票或以因特网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传输之电子发票者,开立人得打印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于「营业人盖用统一发票专用章」栏内,免加盖印章。至于营利事业发生内部会计事项,应有载明事实、金额、立据日期,及立据人签章之内部凭证。但是期末调整及结账事项,以及结账后转入次期的账目,可以不检附原始凭证。

问:
台湾营利事业未依规定取得凭证或给予凭证,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
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予他人凭证而未给予,或者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者,应就其未给予凭证或未取得凭证,按照稽征机关查明认定之总额,处以5%的罚款,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100万元。如属销货者,稽征机关并可按当年度当地同时期同业帐载、或新闻纸刊载、或其他可资参证之该项货品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如属进货者,稽征机关可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

问:
台湾营利事业账簿及会计凭证应该保存多久?
答: 营利事业设置之账簿,除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会计年度决算程序终了后,至少保存10年;至于依照税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之凭证及给予他人凭证之存根或副本等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会计年度决算程序终了后,至少保存5年。而纳税收据的保存年限则为配合税款的征收期间,避免将来查证欠税时引起争执,亦以保存5年为妥。

问:
营利事业未保存凭证,会受到什么处罚?那些情形可免予处罚?
答: 营利事业未依规定保存凭证,应按未保存之凭证经稽征机关查明认定之总额,处以5%的罚款,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100万元。如属销货者,稽征机关并可按当年度当地同时期同业帐载,或新闻纸刊载,或其他可资参证之该项货品最高价格,核定其销货价格;如属进货者,稽征机关可按当年度当地该项货品之最低价格,核定其进货成本。营利事业当年度使用之账簿因故灭失者,得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另行设置新帐,依据原始凭证重行记载,依法查账核定。营利事业当年度关系所得额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凭证,因遭受不可抗力灾害或有关机关因公调阅,以致灭失者,该灭失凭证所属期间之所得额,稽征机关得依该事业以前3个年度经稽征机关核定纯益率之平均数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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