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五年以下
三个月
五年以上
六个月
2、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五年以下
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
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
累计病休时间
三个月
六个月内
六个月
十二个月内
九个月
十五个月内
十二个月
十八个月内
十八个月
二十四个月内
二十四个月
三十个月内
1、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如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2、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后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
如企业职工在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可以参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此规定不仅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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