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司适用零税率之实务运用
台湾为了鼓励外销,不论是外销实体商品或者是外销服务,在台湾营业税的规定中有零税率的优惠。零税率即代表企业因外销赚取外汇不仅给予零税率的优惠,且其进项税额可全数退还,可实质完全不必负担营业税,达到鼓励外销赚取外汇的政策目的。
然而,针对外销劳务适用零税率的实务上,虽然条文内容明定外销劳务取得外汇适用零税率,但一直以来征纳双方对法令解读迥然不同。台湾营业税法第7条明定「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台湾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可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其所提供之劳务是否属于「在台湾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仍存在判断上之困难,或者征纳双方间存有不同认定观点。
这里我们举几个例子来探讨是否符合上述台湾营业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案例1
台湾甲公司介绍台湾乙公司向外国A公司进口原料,台湾甲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外汇佣金收入,台湾甲公司取得此劳务收入,是否符合台湾营业税法第七条规定?
答案是不符合。甲公司介绍乙公司向外国A公司进口原料,虽取得A公司支付的外汇佣金收入,不过因该劳务不属于与外销有关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的劳务,因此甲公司取得A公司的外汇佣金收入,不能适用零税率,应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按5%课征营业税。
案例2
台湾甲公司出售注册登记于国外之专利权予台湾乙公司,台湾甲公司取得此劳务(专利权)收入,是否有符合台湾营业税法第七条规定?
答案是不符合。台湾甲公司出售注册登记在国外之专利权予台湾乙公司,该专利权虽注册登记于国外,但既由国内甲公司在台湾提供,且由台湾另一国内乙公司取得,其劳务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台湾,属于「在台湾销售劳务」,取得之收入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案例3
台湾甲公司提供电子数据代管服务给一家外国A公司,外国A公司可以在台湾境外透过网络远程操作使用台湾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台湾甲公司取得此劳务收入,是否有符合台湾营业税法第七条规定?
答案是符合。台湾实施之加值型营业税采消费地课税原则。台湾甲公司提供电子数据代管服务给一家外国A公司,外国A公司可以在台湾境外透过网络远程操作使用台湾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属在台湾销售劳务课征营业税范畴。且因为该电子劳务之买受人(外国A公司)在台湾无固定营业场所,且买受该劳务无实体使用地点(系透过网络使用),依94年5月5日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令颁「网络交易课征营业税及所得税规范」及106年4月24日台财税字第10600549520号令颁「跨境电子劳务交易课征营业税规范」规定,系以买受人(外国A公司)所在地国家为劳务使用地,符合营业税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其取得之收入适用零税率。
综上所述,首先,按台湾营业税法第4条第2项第1款规定,销售之劳务在台湾提供或使用者,属在台湾销售劳务;换言之,台湾销售劳务之认定,系兼采劳务「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则。其次,按台湾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台湾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适用零税率,即劳务「提供地」在台湾,而劳务「使用地」在台湾境外,才能适用零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