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达之对象
问: |
台湾有关税捐稽征机关所发之各种文书,送达对象之规定为何? |
答: |
税捐稽征机关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除向纳税义务人本人送达外,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纳税义务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者,缴款书得仅向其中一人送达;税捐稽征机关应另缮发核定税额通知书并载明缴款书受送达者及缴纳期间,于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全体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无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并自黏贴公告栏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税捐稽征机关对于按纳税义务人申报数据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载明申报业经核定,代替核定税额通知书之填具及送达。但各税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问: |
台湾纳税义务人未亲自收受核定税额缴款书,为何仍会遭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扣押程序? |
答: |
依行政程序法规定,稽征机关之文书无法于应送达处所会晤应受送达人,或付与应受送达人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时,得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为送达。 稽征机关之稽征文书(如核定通知书、缴款书)之送达,如系寄存于送达地之邮局,并由邮务人员将制作送达通知书2份,由邮务人员将1份黏贴于纳税义务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1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之信箱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该寄存之日即为收受送达之日期,纳税义务人是否赴邮局领取,并不影响送达之合法性。 纳税义务人如发现住家门首贴有邮局寄存稽征文书之送达通知书,应尽速前往邮局领取,依限缴纳,以免逾缴纳期限,遭加征滞纳金及利息,逾30日未缴纳者,则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 |
问: |
台湾纳税义务人或营利事业代表人因案在监服刑,拒绝收受税捐稽征文书时,应如何办理送达始为适法? |
答: |
这个问题可分下列2点说明:
|
问: |
台湾公司清算期间,税单之送达对象为何? |
答: |
依公司法第334条及第84条规定,清算人为执行清算职务,有代表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是以公司清算期间,应以清算人为法定代理人;复依税捐稽征法第13条规定,法人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又限制出境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应以依法得代表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为限。准此,清算期间税单应向清算人送达;如有限制负责人出境必要时,应以清算人为限制出境对象,清算人如有变更时,应以变更后之清算人为限制出境对象。 |
问: |
台湾纳税义务人未依限缴纳税款,会受到什么不利效果? |
答: |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每超过3天按应缴的税额加征1﹪的滞纳金,超过30天仍然没有缴纳,由税捐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另各该税法有规定应加征滞纳利息者,则应缴纳的税款,要从滞纳期满次日起到缴纳那一天止,依邮政储金每年1月1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