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相關規定
問: |
仍在試用期的員工,如主動辭職需要提前多少天? |
答: |
處於試用期內的員工,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即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問: |
用人單位要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合同,需提前多少天通知員工? |
答: |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未規定提前通知時間,但用人單位需對於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進行舉證。 |
問: |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合同,需要提前多少天通知員工? |
答: |
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簽的情形,只需在勞動合同到期日前通知員工。同理,如員工主動不願續簽合同,也只需在合同到期前提出。如雙方合同中有另行約定的,從約定。 |
問: |
勞動者有嚴重違紀或嚴重失職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如要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提前通知? |
答: |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
問: |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與該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 |
答: |
如發生此類情況,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
問: |
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該如何處理? |
答: |
如發生此類情況,用人單位應按照相關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合同;如勞動者不願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合同的,應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
問: |
哪些情形下,用人單位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
答: |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如用人單位未提前30天通知,也可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替代。 |
問: |
针对经济型裁员,有哪些相关规定呢?針對經濟型裁員,有哪些相關規定呢? |
答: |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